规定(政策性)

更新时间:2023-02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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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参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XXXX日起施行。***XXXX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