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3-12 来源:网友投稿

浅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十八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大任务,这既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中心主义”的矫正,也是对“卷宗中心主义”的纠偏,更是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公检法业务关系,这也必将有助于切实保证公正、提高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
  (一)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以案卷为中心的“卷宗中心主义”,审判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成了对侦查卷宗的确认程序,大量的侦查违法行为无法通过审判得到监督和纠正。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是提出和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是对各界吁求避免冤错案件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另外,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特别是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为人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概念
  《决定》中有这样一段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这段论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公正的必然要求,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人民、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进一步保障每一个司法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深远的历史影响。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挑战
  (一)诉讼任务加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带来的首要挑战便是诉讼任务的加重。一是对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需要兼顾公诉审查及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尤其是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将变得更为关键。“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让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庭审聚光灯下充分“曝光”,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说到底,庭审就是打“证据仗”,庭审过程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控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出庭任务及压力也就随之增加。二是诉讼监督工作的加强,除了需要对的行政、民事、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以外还应将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侦查监督上,面临解决当前侦查监督疲软的难题。三是当事人权利救济工作的更突出要求,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诉讼当事人将更为全面地参与诉讼活动。与此同时,权利救济的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有必要完善当前的申诉控告机制,以提供范围更广泛、手段更多元、效力更明确的救济。
  (二)工作要求的提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准则。一是在证据方面,从根本上看,庭审打的就是“证据仗”。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证据裁判原则和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充分的贯彻与落实。因此,检察机关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能将成为“辩护律师对抗公诉人的有效武器”。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尽快破解当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种种难题,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并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二是人权保障要求高。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权力意识逐步提高,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决定》中重点强调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确保裁判公正,预防冤假错案。从这一点来看,与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对检察机关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三是诉讼效力要求更高。“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和效力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但是诉讼任务的加重,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
  (三)传统优势的减弱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必然会减弱检察机关的传统优势,其可以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全案移送制度的优势可能丧失。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摆脱审判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因此,改革检察机关的起诉方式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之一。逐步改革全案移送制度,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而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可以防止法官在审前通过阅卷对案件“未审先定”,进一步强化庭审中心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原先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和意见表达上所占的传统优势将会被逐渐削弱。二是控方传统的庭审优势可能被减弱。随着辩方力量的增强,即辩方权利保障更加全面、辩护律师介入更早、辩护能力更为加强、辩护证据更受重视等,辩方地位相比过去将会显著地提升。尤其是在庭审对抗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将更为平等、力量将更为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仅其指控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审视,也将在庭审中受到辩方更为有力的对抗,而不再像过去一样享有绝对的主动权。
  三、对检察机关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探讨
  (一)更新检察工作理念
  1、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受长期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检察工作在实践中多以证明犯罪作为主要思维方式。作为一名检察人员,必须站在时代的前沿,把握好时代的脉博,树立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理念,真正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理念根植于心,并践之于行。一是在法院裁判前,不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罪犯看待、处理;二是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2、恪守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得立案、起诉、定罪。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尤其应当反思当前起诉率高居不下背后审查起诉机制的失灵,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
  3、坚持控辩平等原则。由于传统观念及实际工作中的优势倾斜,少部分检察人员还存在着不健康的诉讼角色定位,认为自己始终要比辩护人高一等,无论是在审查案件时或是在庭审过程当中,均表现出一定的霸权主义思想,这既有损检察机关及国家公诉人的形象,亦不利于其控诉职能的实现。检察干警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不偏不倚。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尊重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提升办案能力和质量
  1、侦查能力。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大多仍以被告人供述为突破口。然而,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不断推进,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可能性将加大。同时,由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控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也增加了口供证据的不稳定性。因此,检察人员应注意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强化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积极适应“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
  2、审查证据能力。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检察机关应当更为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防止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进入审判阶段。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说到底是全面审查证据的能力,尤其是要注重听取辩护律师、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全面核实证据、及时补充遗漏,保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3、出庭公诉能力。在逐渐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后,对证人当庭质询的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因此,检察公诉人员要着力提高举证、质证的能力,增强庭审的对抗能力并做好随时应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准备。同时,检察公诉人员还应强化心理素质的锻炼和抗压能力的训练。
  (三)构建新型侦诉关系
  1、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一是促使其取证程序合法化。指导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讯问、询问笔录上出现的侦查人员分身有术、证据材料打印出来时字迹不清等等瑕疵要尽量避免。二是促使其侦查取证高效化。综合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越来越高,非法证据需排除,瑕疵证据需补正。这就需要侦查部门在取证时要严格从证据的三性出发,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注重对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搜集,确保搜集的证据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2、加强侦查监督。一是秉持客观、中立立场,依托审查案件发现问题。通过单个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的审查和综合运用证据审查全案,发现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是否存在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当等情况。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要求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部门。二是适时提前介入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弥补事后监督的弊端。通过个案的监督,发现有普遍性、共性的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告知侦查机关,以避免错误问题重复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