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腐败隐形变异、手段翻新升级,呈现出腐败主体隐身化、权钱交易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主观故意深藏化、权钱关联割裂化、收益来源多样化、贿赂标的虚拟化、性质认定复杂化等新的特点,给调查与认定带来挑战。对此,要深刻把握规律特点,深入总结破解的思路方法,有效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
在行为主体方面,与传统腐败案件中领导干部直接出面实施权钱交易不同,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中,腐败分子一般让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毫无亲属关系的私营企业主、朋友、同学等人冲在前台操作,自己则隐于幕后;收受的巨额财物也不再放在家人名下,而是置于“白手套”或其他与本人关联很弱的第三人名下,有的甚至把行贿人当成“钱袋子”,需要时随时取用,与腐败的显性距离越来越远。腐败主体隐身化、财物权属隔离化,导致腐败的隔离层越来越厚。
在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腐败分子与行贿人之间达成一种默契,由此前对利益输送有清晰的沟通、对贿赂数额有明确认知、对腐败结果有直接的追求和积极的作为,变为沟通更加模糊、认知更加概括、追求更加深层,有的甚至故意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从表面化、浅显化、清晰化变为深藏化、模糊化、笼统化,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心领神会”却绝不挑明,一旦案发,领导干部往往以“不知情”“没有受贿的意图”等作为逃避处罚的借口。
在利益输送方式方面,腐败分子不直接收受财物,而是把利益输送与普通民事、商业、市场行为相混同,通过高息放贷、入职领薪、房产买卖、投资入股、合作经营、咨询服务等方式获取利益,形成收益似乎源于本人合法所得而非请托人输送的假象,行为性质呈现出表面“合法化”“违纪化”的特点。
在具体表现形式方面,实践中,出现了“让私营企业主为请托人谋利后收财”“让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高薪”“让请托人给非特定关系人的第三人‘借款’”“实际出资购股后获得巨额‘分红’”“购买原始股上市后获得巨额升值溢价”“请托人之间无通谋但长期赌博输钱”等新的类型,在办案中,简单直接套用纪法条款的难度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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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对权钱关联割裂化、收益来源多样化、贿赂标的虚拟化、性质认定复杂化的特点,必须善于运用辩证思维、系统思维,全面、精准地理解适用纪法条文、认定行为性质。
一是既要坚持守正又要稳妥创新。守正是指在现有纪法框架内,坚守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秉承客观公正等基本精神与价值追求;创新是要充分认识到实践的先导性、复杂性,克服“条文依赖症”,改变“若纪法条文未明确就不会定性”的倾向,在坚守纪法原则与精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分析认定新问题,防止因观念陈旧保守、认知片面固执导致放纵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比如,对于领导干部让有求于己的私营企业主为请托人办事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若简单机械理解司法解释,似乎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私营企业主之所以能按照领导干部要求为请托人办事,实质还是由于领导干部自身的职权,是“职务”的延伸,此种情形显然应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再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型”受贿,似乎只要有实际工作均不宜认定为受贿,但事实并非如此,若行为人双方共谋,以特定关系人入职请托人公司并领取高薪作为利益输送的手段,且薪酬明显高于同类岗位的,差额部分同样应认定为贿赂数额。
二是既要善于抽象又要考虑具体。既要关注某一类型行为性质的认定思路,更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决摒弃单一思维,防止产生“一类行为均属于同一性质”的简单认知。比如,对于领导干部实际“出资”与请托人“合作”开公司所获“利润”的行为,既不宜根据“有实际出资”进而得出“全部出罪”的结论,也不宜根据“出资系双方掩饰权钱交易的幌子”进而得出“全部入罪”的结论,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中领导干部职权对合作公司的作用、双方是否有出资保本承诺、所获收益是否明显超出投资份额等因素,更加具体地分析判断收益的性质。
三是既要关注主观也要重视客观。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产生行为人认可即构罪、行为人否认就无法认定的情况。比如,领导干部从管理服务对象处“借”巨额资金,用于赌博或挥霍,一直未归还,到案后其坚称自己“将来有钱一定会归还”“没有以借为名索贿的故意”,但根据案件中领导干部与借款人的职权制约关系、领导干部合法收入与借款金额的差距、借款的真实用途等客观事实,能够判断出这种主观交代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具有可信性。
四是既要讲究严格也要体现谦抑。实践中,许多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本身处于违纪与犯罪边缘,行为人所获收益中,既有职务与公权力的因素,也有行为人的实际投资、经营的成分,在充分发挥刑罚惩治腐败新形态的震慑作用同时,要始终牢记“疑罪从无”“审慎谦抑”等原则,统筹用好纪法工具,对获利源于多因一果、收益性质难以精准区分或性质模糊、证据不足的行为,真正按存疑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进行定性处理,保持刑罚的克制与审慎,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