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稿: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十七条。所谓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和党员之间以及党员和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具体而言,根据《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党的组织工作是以党的组织体系建设、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党员队伍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实践活动。所以,违反党的组织纪律,是指那些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分裂党的组织、破坏党的团结、妨碍党对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对党员的管理等行为。严明组织纪律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党的全面领导、完成党的全部工作的重要保证,是党领导人民不断夺取革命、建设、改革胜利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中国GCD历来重视组织纪律。1941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增强党性的决定》中强调:“要在全党加强纪律的教育,因为统一纪律,是革命胜利的必要条件。要严格遵守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普通党员和干部党员,都必须如此。”此后任弼时在中共中央党校作的关于增强党性的报告又强调:“这决定的中心思想是强调党的统一性、集中性和全党服从中央领导的重要性,强调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都应服从党的中央。”所以,遵守党的组织纪律是党员党性的体现,涉及党员的政治、组织和思想等诸多方面。
第七十七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民主集中制行为的列举和处分。
【条文解读】
党章总纲部分规定:“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同时,党章第十条又规定了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六项基本原则,与本条有关的主要是:“(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六)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既包括违反民主原则的行为,也包括违反集中原则的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党员领导干部不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侵犯党员权利,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搞“一言堂”等;后者主要包括党员和党组织没有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不服从上级党组织或党中央的决定,搞分散主义,自行其是,无视党的领导人的权威等。
本条第(一)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是典型的“分散主义”“自由主义”。在党的历史上,因为各行其是导致党的重大损失的经验教训有很多。《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每个GCD员特别是各级党委的成员,都必须坚决执行党委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一级党委提出声明,但在上级或本级党委改变决定以前,除了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的非常紧急的情况之外,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原来的决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属于部门和地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第(二)项“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和第(三)项“规避集体决策”都是官僚主义、本位主义在党内的延续,对党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会造成严重损害,党章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集体领导是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之一,从中央到基层的各级党的委员会,都要按照这一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是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的重要任免、调动和处理,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以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应由党委集体决定的问题,应该根据情况分别提交党的委员会、常委会或书记处、党组集体讨论决定,而不得由个人专断……在党委会内,决定问题要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书记和委员不是上下级关系,书记是党的委员会中平等的一员。书记或第一书记要善于集中大家的意见,不允许搞一言堂、家长制。《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或党组)的领导……在党的工作和活动中,该以组织名义出面不能以个人名义出面,该由集体研究不能个人擅自表态,不允许用个人主张代替党组织的主张、用个人决定代替党组织的决定。”第(四)项“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指党组织或党内某些党员已经有违法违纪的主观故意,但为了防止自身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发现,或为了制造理由逃避责任,利用集体决策的程序给违纪违法行为套上程序合法的外衣,借此增加违纪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度,并给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冠以“执行组织决策”的名号。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以党的组织制度和组织纪律为幌子,名义上遵守党的组织制度,实际上破坏党的组织纪律的行为。
【适用要点】
本条第(一)项的主体只能是党员。由于下一条即第七十八条是关于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而本条的主体不包括党组织。所谓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既可以从“三重一大”的角度理解,即包括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也可以根据《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规定,理解为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的重要任免、调动和处理,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等。另外,党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重大决定的行为必须是主观故意作出的。如果没有相关意图,而是在执行党组织的决定过程中错误理解了党组织的意图,则不构成本项的情况。
本条第(三)项所谓“故意规避集体决策”,指违纪者故意采取各种方式使重大决策不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或虽然经过集体讨论程序,但没有起到集体讨论效果的行为。例如,以文件会签代替集体讨论,在参会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对重大决策进行讨论,在讨论时主要领导干部先发言定调以防止其他班子成员提出与自己不同的意见等。
【典型案例】
某省某州原副州长、某市原市长洪某某搞家长制、一言堂案
洪某某搞家长制、一言堂在单位是有名的。与其共事的党员干部印象最深刻的是每次开会,他都首先定调,对其他同志说:“我先说我的意见。”一开始也有人“不识相”,等他说完后提出不同看法,结果被他“教育”一番,久而久之,再没有人敢提不同意见。
市委作出的决定,执行还是不执行?洪某某有自己的选择,但凡与自己想法一致的,执行;但凡不一致的,那就是一个字——拖。有一次,市委制定了一项决议,然而洪某某对此却有另外的想法,他对手下人说,对于市委的决策,不想执行的时候怎么办?最好的办法就是拖。于是,每次市长办公会,洪某某就把这个议题放到最后,一旦快要到这个议题的时候,他就会去上厕所,回来就对参会的人说:“哎呀,时间太晚了,这个议题下次再议。”这次推下次,下次再推下次,最终这件事情不了了之。特别是在干部选拔任用上,洪某某更喜欢搞个人说了算,凡是得不到他认可的人,休想到市政府重要部门工作。凡是洪某某“认可”的人,他都极为“照顾”。最终,洪某来因严重违纪违法被省纪委调查,受到党纪国法的严肃处理。
第七十八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中国GCD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党内上下一致、令行禁止,是党的凝聚力、行动力和战斗力的保障。党的民主集中制的首要原则就是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章规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反对和防止分散主义。全党服从中央,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首要条件,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根本保证。任何部门、任何下级组织和党员,对党的决定采取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态度,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公开地或者变相地进行抵制,以至擅自推翻,都是严重违反党纪的行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心是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所以,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和党中央作出的决定严格执行,是党的组织纪律的重要方面,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体现,是全党维护党中央权威的重要要求。当然,民主集中制除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也包括“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如果下级党组织认为上级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存在问题,自己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组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上级党组织提出。党章规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适用要点】
本条与前述第七十七条第(一)项都是针对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决定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本条的适用主体是下级党组织而非党员个人。此外,前述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党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的是党组织的“重大决定”,本条对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是不是“重大决定”并没有要求。本条同样要求下级党组织有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决定的主观故意,如果主观上是在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但存在理解的错误或执行失误,则不构成本条的违纪行为。
本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已由《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加以规定。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典型案例】
拒不执行上级有关决定一单位七人被问责案
2015年3月至5月,某省某县委巡察组对县物价局开展了巡察,明确指出了该局存在“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的突出问题。然而,该局党组并没有采取坚决措施彻底整改。经过省委巡视组抽查,问题最终暴露:该局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181630元没有按要求清理。最终,县物价局党组书记、局长耿某某,党组成员、主任科员张某志、周某常,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某国、周某臣,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路某某,收费管理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等7人因不认真贯彻省委巡视组和县委意见,拒不执行县委有关决定,对巡视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违反廉洁纪律在先,之后更是维护组织纪律不力,分别被处以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等处分。
第七十九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拒不执行党组织对自身的人事安排的处理。
【条文解读】
“党员服从党组织”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内容。所谓服从党组织,很大一部分就是服从党组织给自己分配的任务和角色,包括对自己的工作安排和人事调动。党章规定,党员有“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的义务。《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每个GCD员和党的干部,都必须按照党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来处理个人问题,自觉地服从党组织对自己工作的分配、调动和安排。如果认为对自己的工作分配不适当,可以提出意见,但经过党组织考虑作出最后决定时,必须服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
党组织对党员进行分配、调动、交流等人事安排,首先是站在有利于党的事业发展的角度作出的决策,也不排除有考虑党员个人能力、家庭状况,包括优缺点等情况。对党员而言,人事调动既是党组织交给自己的任务,也是党组织对自己的一种历练。A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全党同志要强化党的意识,牢记自己的第一身份是GCD员,第一职责是为党工作,做到忠诚于组织,任何时候都与党同心同德。”后在2018年7月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A总书记又指出:“每个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强化党的意识和组织观念,自觉做到思想上认同组织、政治上依靠组织、工作上服从组织、感情上信赖组织。”现实中,党员不服从组织人事安排,往往是由于没有把党和人民的事业放在首位,对职位挑肥拣瘦,目光仅仅关注自身的“政治前途”,存在不正当的人生观、价值观;抑或是没有做到顾全大局,将自身的困难放大化,这些思想存在,对GCD员而言是极为危险的倾向,其行为是对党的先进性和行动力的严重损害,因而受到党的纪律的限制。
【适用要点】
本条的违纪主体只能是党员,所谓“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行为,既包括在党组织作出了最终决定后,仍然明确向党组织表示不执行相关决定,也包括表面接受党组织的决定,但采取拖延报到等不作为方式,消极抵制党组织的人事安排。
本条的违纪主体所违反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分配、调动、交流”事项的决定,只要是与工作安排有关的决定都包括在内,如要求党员干部临时负责某项工作,或要求其在某项工作中回避等。但是,本条的“决定”必须是党组织有关“人事安排”或“工作安排”的决定,其范围不能无限扩张。
如果是党员领导干部乃至党员高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党组织的人事安排决定,该决定涉及的职位又很重要,则该决定可能属于“重要干部任免”范畴。此时党员会同时违犯《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况,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党员拒不执行党组织的人事安排决定,既包含党组织将党员分配、调动、交流到了级别较低、环境更加艰苦、任务更加繁重的区域或职位的决定,也包括党组织将党员分配、调动、交流到了级别更高、环境和待遇更好的职位的决定。党员甘愿奉献,自愿到条件艰苦的地区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应当鼓励,但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向党组织提出,由党组织最终决定,不能将为人民服务与遵守组织纪律相对立。从实践发生的案例来看,也不能笼统地认为“拒绝升迁”就一定不会违背本条规定。
【典型案例】
某县两名党员干部因拒绝组织提拔被严肃处理案
2019年6月,某县通报了一起违反组织纪律的典型案例,两名党员干部因拒绝组织提拔而被严肃处理一事引发当地热议。2018年8月,某县委启动干部考察工作,钟某某和宛某某在被考察干部中分列第一、二名,县委拟将二人提拔为乡科级副职领导干部,但在组织谈话中,该二人分别以到新岗位工作可能照顾不好家庭和身体情况可能应付不了新的工作岗位为由先后拒绝组织工作安排。
钟某某、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GCD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GCD问责条例》相关规定,经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钟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宛某某全县通报问责,并建议县政府将二人调离原单位。
第八十条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在纪律审查中拒绝作证或故意作假证行为的认定和处置的条款。
【条文解读】
本条是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是针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形成的条款。
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五项专门规定了党员“要讲真话,言行一致”,其中明确指出,“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光明磊落,表里如一,是GCD人应有的品质……GCD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凡是弄虚作假给党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凡是说假话骗取了荣誉地位的;凡是用说假话来掩饰严重过失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的;凡是纵容或诱迫下级说假话的,都必须绳以党纪”,党员对于自己知晓的事实,尤其是那些涉及他人违纪违法、贪污腐败问题的情况,在党组织进行审查和问询时,有向党组织如实报告、揭露和反映的义务。
除了党内法规,国家法律也规定了公民的作证义务。《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监察措施中,针对“证人”的是“询问”措施,“询问”措施可以在初步核实和审查调查程序中使用。所以,本条所谓“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是指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被询问者之外的人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审查的过程中,所谓“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是指因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而被依法依规进行询问,并被要求如实提供所知情况的人员。所谓“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是指有作证义务的党员隐瞒自己知晓的情况,导致相关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或导致纪律检查机关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发生错误,或造成了审查程序的严重拖延,或导致违纪违法犯罪分子有更加充足的时间销毁证据、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
【适用要点】
在适用本条过程中,要注意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区别。《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其中包括“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此处“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主体,是涉嫌违纪的党员,也即被审查者本人。其提供虚假情况的目的,是掩饰、隐藏自己的违纪行为,从而给党组织的审查过程造成困难,逃避自己的责任。本条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则是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被审查的事项是其他党员涉嫌违纪的行为。其提供虚假情况的目的,既可能是出于压力或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不愿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能是试图包庇违纪分子,或者给其争取时间以隐匿罪证、转移财产等。
【典型案例】
某市两党员作伪证受处理
2014年,某市纪委下发通报,对两名在违纪案件调查中向组织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干扰案件调查的农村党员作出严肃处理。
2011年春季,某市卫生防疫部门通过排查发现某镇某村有钉螺,随即与镇政府联合开展为期3年的灭螺工作。涉及该村的灭螺工作主要委托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具体负责。在2011年至2014年灭螺期间,两人通过伪造灭螺工作清单、政策处理费用等单据,分多次向镇政府报销数十万元的灭螺资金,其中大部分被两人粉分。
2014年7月,得知群众向纪检部门举报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后,为掩盖事实,对抗调查,这两人找到村里的党员楼某和李某商量,以赔偿他们鱼塘损失的名义,分别补偿给楼X和季X5.6万元和4万元,让他们编写虚假收条,建立攻守同盟。楼某和季某在金钱面前利令智昏,配合其作伪证,出具了虚假收条,干扰组织调查,最终,楼某和季某因作伪证,受到组织处理。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党组织隐瞒或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个人问题、个人去向、个人档案资料、个人入党前严重错误等信息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党章明确规定的党员义务。《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GCD员要忠诚坦白,对党组织不隐瞒自己的错误和自己的思想、观点。”《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对坚持原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针对个人对应报告事项隐瞒不报情形。本项主要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2017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及《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认真遵照执行。依照规定,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等,应当如实向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共八项,报告本人、配偶、子女的收入、房产、投资等情况共六项。此外,上述规定还明确了认定漏报、瞒报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具体情形和处理依据,规定了领导干部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等,大大完善了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款第(二)项适用于所有党员,但必须发生在组织对党员进行谈话函询时。所谓的“谈话函询”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其二是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或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所谓“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是指面对组织的询问,采取隐瞒、否认、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向党组织提供信息。注意,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本条针对这一项专门设置了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所谓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是指按照“对抗组织审查”来认定和处理党员的行为。第二款与本项的最大区别在于:本项是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心存侥幸,隐瞒真实情况,不向组织说明自己的问题,试图逃避罪责;第二款则是党员不仅没有说明自己的情况,还编造虚假事实,试图引导党组织向错误的方向调查,或嫁祸他人,或至少给党组织的审查造成困难,从而给自己争取时间用以隐匿财产、销毁证据、与人串供甚至外逃等。
第一款第(三)项适用于所有党员,但实践中一般指向党员干部或党员领导干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规定这一条是因为,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向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去向,有利于党组织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可以在遇到紧急事务时方便联系。事实证明,党员和党员干部刻意隐瞒自己的去向,往往是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起始,应引起党员和党员干部的高度重视。
第一款第(四)项适用于所有党员。个人档案是记录个人信息、个人经历及个人过往表现的重要材料。党组织对党员的管理,包括对党员干部的任免、调动等,都需要依靠档案作为基本的信息来源。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往往是为了隐藏自己犯过的错误,或给自己增添虚假的荣誉、经历等,会对后续党组织作出的一系列决定产生误导,严重影响党组织对党员管理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所谓“不如实填报”,既包括故意不填写存在的事项,也包括故意编造不存在的事项,还包括故意夸大或缩小相关的事项。此外,本项还要特别注意与本条第三款的区别,具体见【适用要点】部分。
本条第四款专门针对“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所谓“严重错误”,一般是指会影响自己的入党资格,因而需要在入党前就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的错误。例如,存在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存在赌博、吸毒、卖淫等严重违背党员形象的违法记录,曾参与邪教或政治动乱,有境外永久居留资格,等等。质言之,如果存在这些错误,违纪者本身就不应当成为党员。如果隐瞒的是入党前的一般错误,则不构成本款的情况。正因为违纪者隐瞒了严重的错误,所以即使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鉴于其对党组织的隐瞒行为,也要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注意,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对本款的表述进行了修改。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的原表述是:“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处分”,2023年修订后改为:“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处分。”从中可以看到,对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党员,如果想要不被除名,而只是被给予处分,《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的标准更高了,要求党员多年表现良好,或有突出贡献,而不能仅仅是“表现尚好”。
【适用要点】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处理……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存在两种以上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GCD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所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要区分主体的行为属于“漏报”还是“隐瞒不报”,对于漏报,不适用纪律处分。在确定是隐瞒不报的前提下,还要看是否“情节较重”,只有情节较重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党员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中的“个人去向”,一般是指党员离开了工作所在地或住所地所在的省、市、县,使党组织无法掌握其动向。尤其是,如果党员离开国境,更需要如实向党组织报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党员离开工作所在地或住所地,无论是因为要处理公务还是因为要处理私人事务,无论是在工作日还是在休息日,按规定需要汇报的,都需要向党组织如实汇报。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第三款规定的是“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第一次生成个人信息的时候,后者则发生在个人信息业已生成的情况下。此外,前者只有“情节严重”,例如虚假填报的内容差距甚大,存在多处不如实填报、毫无根据地编造信息以及对后续党组织的人事安排等决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等情况下才构成违纪;后者只要有相关的行为就构成违纪。
本条第四款所谓“入党前”的严重错误,是指在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前犯下的错误。如果是在预备期内犯的错误,转正时故意隐瞒,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其所犯的错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和严重程度,按照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党内法规进行处理。此外,如果党员在入党前的严重错误行为一直持续到入党后,则同样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当对其予以除名。
【典型案例】
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交通运输部部分干部被取消提拔考察资格
2015年7月,交通运输部通报,在近期的部机关干部选任工作中,1名局级领导职务考察对象和12名处级干部考察对象因瞒报个人有关事项被取消考察对象资格。2月份,交通运输部党组拟提拔一批局级领导干部。组织部门对
考察对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进行了重点抽查核实,对照中组部反馈的查询结果,逐项开展了信息比对。通过比对发现,有一名考察对象中报了两套房产231平方米、配偶持有股票19万元,但没有申报其配偶持有的167万元基金,存在瞒报行为,其没有报告的配偶持有基金数额超过了规定数额。交通运输部党组研究决定取消其局级领导职务考察对象资格,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报有关事项,并就相关情况在部机关和部属单位范围内进行了通报。
7月,交通运输部所属单位黑龙江海事局拟提拔一批处级干部,在对考察对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进行重点抽查核实中发现,一名考察对象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一是本人报告持有1本因私护照,而查询结果显示其持有1本因私护照和1本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二是未报告配偶投资注册企业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同志配偶注册两个企业,一个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个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个人出资金额15万元),其未报告配偶投资注册企业情况涉及数额超过了规定数额。黑龙江海事局党组研究决定取消其处级考察对象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及时补报。
第八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是公民个人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圈子”。这些群体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个人与朋友间加强联系、加深友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正日渐“变味”,失去了其情感联络功能而成为部分人“炫富”或拓展人脉的渠道。普通人尚且如此,党员领导干部由于其身份的敏感性、职位的重要性,更应当注意自己的交际圈、朋友圈,防止被不正常的“关系”影响,警惕被别有用心的人“围猎”。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在交友中要特别慎重,杜绝参加那些自发成立的所谓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保证自己的人际关系清清爽爽。《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
本条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专门针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规定。按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第二条的界定,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所谓“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了2002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已经参加的,必须退出;已经担任职务的,必须辞去。”此外,即使是由于统战工作等特殊情况,需要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相关组织或者继续留任的,也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领导干部参加这些组织的,要向原工作单位党组织报告;需要担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本条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违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参加相关的活动,或组织、参加多个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或在其中起领导、骨干作用,或借参加类似活动吃吃喝喝,大肆挥霍乃至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甚至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给党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引发严重不良影响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本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参加的是已经形成组织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即已经有相对稳定的架构、有专门的分工、有特定的资金来源、有持续稳定的交流活动的团体。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只是参加临时组织起来的朋友聚会、校友聚餐、老乡联谊等活动,又没有违反八项规定大吃大喝,没有借机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那么就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活动,不属于违纪行为。
【典型案例】
中直机关某部委局级干部违规组织老乡会案
董某,中直机关某部委局级党员领导干部。2015年春节前,召集在京工作的本省老乡聚餐。其间,经董某提议创建了“在家老乡精英会”AAA群,董某自任群主。此后,董某以老乡中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较成功的商人为主要对象,不断扩大该群规模,使群人数最多时达到400多人。为提升群活跃度,董某积极组织线下联谊活动,并被推举为线下活动秘书长。董某指定3位年轻群员担任秘书长助理,规定全群性线下联谊每年组织1~2次,小范围联谊或聚餐则因人因事随时安排。从组群到2017年底,全群性线下联谊已经组织4次,小范围联谊或聚餐则不计其数。董某号召“有事找群员”,科内成员利用该平台互通政、商信息,一些领导干部为群内商人介绍工程项目等,一些商人则为领导干部提供各式各样的便利和服务,有的甚至存在权钱交易现象。最终,董某被认定为违规组织自发成立的老乡会,受到党纪的相应处分。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民主选举原则,在选举中有拉票、助选、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处理规定。
【条文解读】
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是党员的重要权利。保证表决、选举的程序和结果能够真正体现党员的意志是党内民主的重要体现,是确保党的先进性、纯洁性的重要方式。《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本条第一款共有三项,除第(三)项为兜底性条款外,第(一)项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主要针对党内民主流程,第(二)项则主要针对“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例如选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自治组织和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成员等。所谓“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是指采取打招呼、宴请、授意他人出面联络等方式,使选举人出于情面选择自己,或者通过不恰当的宣传制造声势,夸大自己的能力和优势等,使选举人出于误判选择自己。
本条第二款主要针对“贿选”行为。所谓贿选,必须要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即在选举过程中给予选举人物质利益,或以自己当选作为条件对选举人许以承诺,从而诱使选举人选择自己,同时,本款必须建立在搞有组织购选或使用公款则选的基础上,前者往往规模较大,对当地的政治生态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后者利用国家财产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性质恶劣,因而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非常类似,需要厘清两者间的相互关系。如果将本条的拉票、助选乃至贿选行为理解为一种广泛意义上的“侵犯”行为,那么本条和第八十七条构成法规竞合,换言之,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完全被第八十七条所包含。此时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特殊条款即本条。当然,也可尝试对本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行为进行区分。本条所规定的“非组织活动”,至少还在表面的组织程序内进行,违纪者试图利用法律法规、党内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自然而然”地得出一个符合自己期待的表决或选举结果。因此,本条采取的行为,是试图通过柔性的方式影响表决者或选举人,使其在知情且能控制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作出表决或投票。但是,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表决权、选举权的行为,往往是彻底破坏选举程序的行为,如完全不经过表决和选举程序作出决定,或不通知某些党员参加表决和选举,或在清点选票过程中弄虚作假、更改选票,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党员违背自己的意志表决或选举。这些行为与本条拉票、助选等活动相比性质更恶劣,其使得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完全丧失了行使的场域或意义,这是两者的显著区别。
本条中的两款所规定的行为,都不需要以情节为构成要件,有相关行为即构成违纪。但是,本条第一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第二款根据情况则可能涉及“破坏选举罪”“行贿罪”“贪污罪”等多个罪名,在适用党纪过程中要注意与相关法律条文的关系。
【典型案例】
某村主任在村级换届中违纪违法案
在2015年村级换届选举中,罗某因未能继续当选罗坊乡下罗村党总支部书记,又把目标盯上村主任位置。为了使自己能够顺利当选,罗某竟然通过非组织活动怂恿村民罗某峰参加陪选。
在处心积虑谋划下,罗某感觉自己在这次村委换届选举中民意处于劣势,当选胜算不大,软磨硬缠与竞选人罗某才交涉,约定支付给罗某才“退选费”为条件让其退选。罗某才得到罗某支付的“退选费”后便主动退出村主任选举。
罗某当选村主任后,不为村集体和群众办事,对党委、政府的工作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群众反映强烈。为“捞回”贿选投入的“本钱”,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肆无忌惮地在管理村财务和处理村级事务以及审核或验收村级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索要贿赂,虚增工程量、重复报销工程项目款占为已有。2017年9月,罗某因违反组织纪律,以贿赂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被选举权和违反廉洁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2月,罗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第八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相关规定相关行为及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能否选拔任用合适的干部,关系到党的事业的兴衰成败。党章规定:“党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反对任人唯亲,努力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把公道正派作为干部工作核心理念贯穿选人用人全过程,做到公道对待干部、公平评价干部、公正使用干部。”同时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地方和单位党组织要抵制这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行为。”为切实做到严格按原则办事、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全面履行选人用人主体责任,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切实加强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确保选人用人工作的正确方向,2019年,中共中央修订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条例详细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基本资格、主要程序乃至交流回避、免职、辞职、降职等事项,并在第五十九条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八)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
本条第一款可以从主体角度拆分理解。“任人唯亲”“说情干预”一般适用于上级领导干部插手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内下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借助自身的职位或影响力,帮助不符合条件或没有优势,但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人获得选拔任用或晋升。“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跑官要官”一般适用于试图获得职位的党员或试图得到晋升的领导干部,指违纪者利用诋毁他人声誉或拉拢周围人的方式孤立竞争者或不支持自己的人,或以得到职位后给予特殊利益为承诺换取他人投票,或以向上级领导行贿等方式让上级领导帮助自己打招呼从而获得选拔任用等。“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一般适用于党组织,指在机构变动或干部临近退休年龄时,为保证某些干部的职位不受影响或为个人争取退休后更好的待遇,采取超越权限、规避程序、提高晋升幅度、缩减任职年限等方式,破格提拔干部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一项特殊规定,专门适用于在选人用人工作中负有组织、领导和把关责任的党员和党组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规范操作。组织部门要严格按政策、原则、制度办事,实事求是考察评价干部,敢于为干部说公道话,敢于抵制选人用人中的违规行为,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导向。加强选人用人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所以,本款直接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适用要点】
本条第二款的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果存在用人失察,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认为是违反党纪的行为,但可以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等。二是对于存在用人失察情况,造成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党组织,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同样可以进行处分或处理,相关处分方式可以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三是用人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在适用党纪过程中要特别注意。
【典型案例】
某省某市多名党员干部跑官要官案
2016年市县两级党委换届期间,某市多名党员领导干部为本人或他人调整工作岗位、获得职务晋升,先后通过他人或直接向时任市委书记赵某某说情打招呼。其中,李某某(原任某市下辖市市委书记)为谋取职务上的提拔,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先后9次到时任某市市长、市委书记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100万元。赵某某在李某某个人的职务升迁上提供了帮助。赵某某担任某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李某某只是其收钱后提拔的官员之一。最终,向赵某某说情打招呼人员及相关领导干部均受到相应处理。赵某某不仅未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而且还接受多人说情打招呼。同时,赵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17年1月,赵某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第八十五条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特定职责的党员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新增加的条款。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以党的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的战略高度,对全面从严治党、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制定实施专门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在解决干部下的问题上取得突破性进展,推动干部队伍整体面貌有了很大改观。2022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坚持以A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总结吸收近年来干部队伍建设新解经验,鲜明亮出了干部优与劣的标尺、上与下的准绳,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推动形成能者上,优者奖,庸者下、劣者达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建设德才兼备、忠诚干净相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激励广大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规定》第四条规定,“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能下问题,应当结合实际分类施策,严格执行问责、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辞职、职务任期、退休等有关制度规定,畅通干部下的渠道。”第十二条规定,“健全和落实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应当坚决扛起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觉承担具体工作责任,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结合日常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领导班子换届等工作,推进能上能下常态化。”第十四条规定:“严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党纪政务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重点,在于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的职务作出组织调整。其中,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是调整干部职务的重要渠道。本条针对的,是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搞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处置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党的规章制度,避重就轻的行为。
【适用要点】
推动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党委(党组)应当坚决扛起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觉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所以,本条针对的对象,是对该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违反有关工作纪律要求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本条所说的“组织调整”,按照《中国GCD问责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的规定,是指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等措施,也包括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干部办理提前退休。
第八十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违反规定为本人或其他人谋取利益或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处理。
【条文解读】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党员个人应当说老实话,做老实人,在工作和生活中不弄虚作假,欺骗隐瞒;党员领导干部在掌握一定权力后,更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公平,清正廉洁而非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本条第一款只适用于特殊场域特定阶段,即组织人事工作中涉及身份的取得、丧失,包括过程中的考核、晋升等环节。“干部”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一般适用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一般指向企事业单位,如国企、大学、科研院所等,“征兵、安置退役军人”工作则专门针对军人的进入和退出。由于这些职位和行为直接关系个人的地位、权力、荣誉和待遇,实践中,往往有人不惜违反党纪国法为自己和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党纪因此专门设置本条加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过程中,在本条特别补充了“荣誉表彰”和“授予学术称号”两项。这两项与前一项“职称评聘”一道,专门指向的是事业单位、大学、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人才评价机制,目的在于遏制近年来在这些领域频繁出现的弄虚作假情况。
本条第一款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既可能是谋求得到职位、荣誉称号或获得职务职级晋升者本人,也可能是受到请托的上级领导干部,指违纪者通过隐瞒、掩盖那些对自己或他人不利的经历,或夸大、编造对其有利的学历、荣誉、经历等,使不符合条件的人达到获取职位、荣誉称号或获得晋升的条件,或具备本不应当具备的优势。“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一般指向上级领导干部,指借助自己的身份、权力或过往工作带来的影响力,施压下级部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职位,荣誉称号或职务晋升。
所谓“违反有关规定”即违反那些专门规范这些场域的职位取得和职务晋升事项的规定。如《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公务员辞退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等。违纪者的行为是为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这里的“其他人”不仅仅指向其近亲属,可以指向除违纪者本人之外的任何人。
本条第二款指向全体党员、全部范围。质言之,无论是不是在第一款规定的特定场域、特定环节中,只要党员实施了弄虚作假的行为,并最终因这种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到了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都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况。当然,这里所说的“其他利益”是与前述列举有相似性的,与自身身份、地位、待遇、荣誉相关的利益,不能漫无边际。如果党员在生活中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如以别人的驾照抵消自己的违章扣分,或在给自己的宠物犬办理证件时将宠物犬登记在亲属的房产之下,则构成违法,但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况。
【适用要点】
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都是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的违纪行为,第八十四条中的“说情干预”等行为也与本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有相似之处。甚至,两者主要违背的实体性规范都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因此,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两者的差别。一方面,第八十四条主要适用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所以,该条内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得到选任或晋升,即选人用人相关的事项。本条有所不同,本条的适用场域更广,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都可适用,本条所谓的“谋取利益”,谋取的也不仅仅限于职位,还可以是职称、荣誉、资格、称号、学位、退役待遇等等。另一方面,第八十四条的行为,强调其客观上破坏了“德、能、勤、绩、廉”的选人用人标准,没有做到“五期四海、任人唯贤”,而是因私废公、任人唯亲,组织部门或上级领导其实知道被选用者存在职位不匹配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第八十四条要处分对选人用人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本条的行为,主要强调“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即更关注行为者以不正当手段导致了组织的错误判断,或者使下级部门迫于压力作出有利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这种性质的差别,使本条没有规定对在这一过程中失察的责任人或迫于压力的下级部门领导者予以纪律处分。
【典型案例】
某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李某某卖官案
李某某,某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2003年底至2019年春节,李某某在担任某市委常委、秘书长、组织部部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为他人在职务调整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某市某区委原书记原某、某县委原书记谭某某、某县委原书记高某某、某局原副局长李某甫等43名党员干部财物共计323.34万元。收受贿赂后,李某某利用职权为其中一些干部当选省、市人大代表提供帮助。同时,李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2月,李某某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向李某某买官人员的问题线索正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党员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GCD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有党内表决权,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参加表决,在表决前了解情况,在讨论中充分发表意见。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党员有党内选举权,有权参加党内选举,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党员有党内被选举权,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保障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的重要手段。《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各级党组织必须切实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党纪的。”同时要求:“党内真正实行民主选举,才有可能建立起在党员和群众中有威信的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不得规定必须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人,需要由组织上推荐选入的,也必须确实取得多数选举人的同意。要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利,使选举流于形式,妨碍选举人体现自己意志的现象。”《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严格执行选举制度规则,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一般条款。所谓“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采取各种手段,给党员行使自己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障碍或困难,甚至使党员完全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或行使相关权利已经没有效果或意义。例如:跳过表决、选举程序直接作出决定或确定人选。在表决或选举开始前或过程中强行要求党员同意(不同意)某决定或选举(不选举)某人。将相关法规规定的表决选举程序随意增加删减,更改规则,使党员无法了解表决事项或选举人,无法充分合理地行使权利。故意更改表决或选举方式从而给党员行使权利施加压力,如改无记名投票为举手表决。故意不通知有资格参加表决和选举的党员参加表决和选举,从而使结果符合自己的需求。在后续的计票过程中直接修改选票或对结果进行造假。
本条第二款是特别规定,只针对“强迫、威胁、欺骗、拉拢”行为。对于以这些行为侵犯党员相关权利的,无论情节,直接认定为违纪,且处分更重。这些行为的共同点在于,直接对党员的人身、财产、精神进行威胁,或对党员进行拉拢、腐蚀。换言之,其既破坏了党内民主制度,又对党员本人造成了侵害,是一种既针对制度又针对人的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更加广泛,行为更加恶劣,性质更加严重。
【适用要点】
本条第一款要求“情节较重”才能构成违纪。所谓“情节较重”,通常是存在多种、多次侵犯党员相关权利的情形,或大面积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因选举结果严重不公引发党员信访等行为,或因表决结果、选举结果存在问题,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形成了不良之风等。
此外,侵犯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尤其是以强迫、威胁、欺骗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构成破坏选举罪,此时要注意两者间的衔接问题。
【典型案例】
湖南衡阳贿选案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衡阳市召开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出席会议的代表527名(该届人民代表大会共有529名代表,有2名代表因故未出席会议),从93名代表候选人中差额选举产生76名湖南省人大代表。结果共有56名当选的湖南省人大代表存在送钱拉票的行为,涉案金额达1.1亿余元人民币,有518名市人大代表和68名工作人员收受钱物。2013年12月27日至28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以贿赂手段当选的56名省人大代表依法确认当选无效并予以公告,决定将512名收受钱物的衡阳市人大代表免去职务。2014年3月,街阳贿选案再立案侦查7嫌犯;4月,王某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5月,湖南省纪委决定对该案中违反党纪政纪的409人给予党纪处分。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党员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申辩及其他权利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为充分保障党员权利,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如何认定和处理后,本条又规定了侵犯党员其他权利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各级党组织必须切实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党纪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坚持党内民主平等的同志关系,党内一律称同志。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不得侵害党员民主权利。”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涉及党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根据《中国GCD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规定,党员的批评权,指党员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组织和党员,揭露、要求纠正其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或在民主评议中指出领导干部和其他党员的缺点错误,或向党组织反映对本人所在党组织、领导干部、其他党员的意见。党员的检举权,指党员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处分有违纪违法行为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党员的控告权,指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要求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规依纪进行处理。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理、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恰当处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党组织在处理党员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应当保障检举控告人的权益,对检举控告人的信息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应严格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对于党员检举控告和反馈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针对的是党员的申辩、辩护和作证权,第(三)项针对的是党员的申诉权。《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在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第十八条规定:“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两者的区别在于,党员的申辩权是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对自身的处分或鉴定的“过程中”拥有的一种参与和表达权。申辩是试图通过参加相关过程,说明相关情况,陈述自己的意见,为自己辩护,从而影响党组织的最终决定。党员的申诉权则是在党组织对自身进行了处分或作出了鉴定“之后”拥有的一种救济权。申诉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乃至更上一级党组织提出意见,引起自身案件的重新审查,从而推翻已经作出的处分决定或鉴定结论。至于党员的作证权,是指党员为他人进行证明的权利,而不是针对自己的处分或鉴定所拥有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的是党员的其他权利。所谓党员的其他权利,既包括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的党员权利,如参加党的会议的权利、接受党的培训的权利等,也包括党员作为公民而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
本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理。所谓打击报复,在实践中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或精神进行侵害,如殴打、恐吓相关人员或其近亲属,损毁相关人员财物等。另一类是借助职权,采取间接手段影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如在后续的工作中故意刁难。背责相关人员,降低对他们的考核评价,阻碍他们的晋升,或以不正当的手段调整其职位,增加其工作和生活负担,克扣其工资待遇等。对于这类行为,党组织应采取零容忍态度坚决予以打击。《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适用要点】
本条各款各项违纪行为的构成并不相同,需要仔细甄别。
第一款第(一)项侵犯批评、检举、控告权的行为,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并没有要求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也必须是党员。质言之,即使是群众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批评、检举、揭发,党组织也必须认真处理,按照程序给予答复,一旦党组织或党员有阻挠、压制、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情况泄露给他人的行为,甚至有打击报复行为,同样构成本条的违纪。但第一款第(二)(三)(四)项,都要求侵犯的是党员的权利,即侵权者是党组织或党员,被侵权者也必须是党员。
第一款第(一)项侵犯批评、检举、控告权的行为,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只要存在即构成违纪,不需要考虑情节严重与否或结果如何。对于打击报复者,只要存在相应行为,甚至会直接达到从重或加重处分的要求。但侵犯党员申辩、辩护、作证、申诉和其他权利的行为,必须有不良后果才构成违纪。所谓“不良后果”,一般是指由于侵犯党员相关权利,使党员丧失了陈述、申辩、申诉或为他人作证的机会,致使党组织错误地给予了党员处分或对党员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也包括由于侵犯党员其他权利,使党员人身、财产、精神受到损害,或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或有其他名誉、利益的损失等。
党员权利应当受到保障,但同时,党员也必须正确行使权利。党员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尤其要注意权利行使的界限。例如,党员有参加党内讨论权,但在讨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员有批评、揭发、检举权,但应当通过组织渠道进行,不得随意扩散传播、网络散布,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党员有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不一致的意见。如果党员出现了超越权利界限的行为,不仅不受到保护,反而要受到组织的处理或处分。
【典型案例】
某市某县纪委原书记陈某某打击报复案
2013年至2014年,群众李某实名持续反映某县某镇党委董某违纪违法问题。时任该县纪委书记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董某的贿款,在处理李某对董某的实名举报时,没有深入核查,放任董某的违纪违法行为。随后,李某又对陈某某包庇董某的行为进行举报。陈某某在获悉李某反映自己包庇董某后,利用职权对李某进行打击报复,指使董某以遭受李某诬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李某及其儿子被错误刑事拘留并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市纪委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条款索引】
第八十九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发展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行为如何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中国GCD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是党组织的细胞。要保持党的先进性,必须保证党员的先进性。所以党章规定,只有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才能够申请入党。在接受党员入党的问题上,党组织历来严谨审慎,严格要求。所以,党通过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了党员入党需要符合的诸多条件和应当履行的一系列程序。
党章规定,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申请入党的人,要填写入党志愿书,要有两名正式党员做介绍人,要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经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中国GCD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发展党员应当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格把关,保证新发展党员质量。”《中国GCD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规定:“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本条就是关于发展党员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款“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主要针对的是发展党员的实体性规定,如党员入党的条件。依据党章和《中国GCD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申请入党必须符合年龄规定、国籍规定,在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后要进行相关的培训,在确定为发展对象时要进行政治审查等。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现某些人不符合入党的条件如年龄不到、培训考核不合格、政治审查不过关等。本款的行为,就是以弄虚作假或隐藏掩盖等方式,将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的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实际情况遮蔽掉,从而使其能够顺利入党。
本条第二款“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主要针对的是发展党员的程序性规定,即发展党员的各个环节。依据党章和《中国GCD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发展党员要经过申请入党、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确定为发展对象、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吸收为预备党员、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培训、预备党员转正等环节,其中每个环节都需要特定主体,按照特定方式或流程,经过特定时间来完成。例如,《中国GCD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规定,对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方可列为发展对象。本款的行为,就是指违纪者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以不符合要求的主体,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或不符合规定的流程,或不符合规定的时间发展党员,如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地方突击发展党员等。
除以上行为外,本条还规定了“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行为。这一行为虽然没有违规发展党员,但却使没有党员身份的人在某一时刻具备了党员身份,并必然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例如,通过开具虚假的党员证明从而获得了考取公务员的机会。这一行为相当于使“党员”这一门槛失去效用,从而使后续的工作丧失了借助党员身份对报名者进行筛选的可能,不仅抹黑了党的形象,妨碍了党对党员的管理,还会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进入到后续的一系列流程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甚至造成党的事业的损失。
【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的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需要仔细分析。从现有规范表述看,第一款要求“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似乎必须达到“成为党员”这一结果才构成违纪,如果还没成为党员就被发现弄虚作假,则不违反本条。但事实上,对该表述的解释应与第二款联系起来看。本条第二款表述为“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而非“发展成党员”,即只要开始了发展党员的流程,并在其中存在违反相关程序的行为,即使没有最终发展为党员,也同样构成违纪。实践中的案例同样采取了这样的标准认定。鉴于本条第一款弄虚作假违反实体性规定的行为,即使不比第二款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更重,也应当与其相当,因此很难认为本条第一款是结果犯而第二款是行为犯。所以,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的,即使未能发展成功,只要存在相关的意图和行为,也同样构成违纪。同理,本条第一款中“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行为,也不要求成功开出了证明,如果是试图开出证明,但在操作过程中即被发现,同样违反本条。开出党员身份证明后,非党员是否利用了这一证明来获取利益同样在所不论。
【典型案例】
某村党总支违规发展党员案
某村党员发展对象杨某某,其入党材料,除入党申请书是自己写的之外,其他的都由村党总支委员黄某代笔。更令人大跌眼镜的是,杨某某成为党员发展对象,是村党总支书记盛某来“母子人情”的结果——在该村发展党员之陈,杨某某的父亲多次找到盛某来,请求发展其为党员,盛某某就同意了。而且,盛某集仅通过口头与黄菜等人交流,就在2017年将杨某某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并于2018年确定为发展对象。在这期间没有召开群众及党员座谈会,也没有召开党总支会议进行讨论,没有任何票决,更没有进行公示,最终,盛某来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被免去村党总支书记职务,黄某受到党内警告处按组织程序,杨某某被取消发展对象资格。
第九十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违规取得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久居留许可如何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的核心意蕴在于,中国GCD党员不得违规取得外国国籍,不得违规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党章规定,只有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才能加入中国GCD。所以,违反有关规定获得外国国籍天然与中国GCD党员的身份相抵触,党员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
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指一国政府根据本国法律法规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在本国永久居留,不受居留期限限制的一种资格,即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绿卡”。国(境)外长期居留许可,指一国政府根据本国法律法规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在本国长时间居留的许可。一国政府给予外国人这种特殊的待遇,往往是因为这些外国人具备特殊的身份,或拥有特殊的资源、能力,可以给本国作出特殊贡献。党员违规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方面意味着党员与国(境)外政府、非政府组织或境外势力存在一定联系,有被利用的可能。尤其考虑到党员领导干部掌握大量国家秘密,其违规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情况更加值得警惕。另一方面,党员违规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也意味着党员为自己留下了“后路”或“退路”。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通常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已经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至少在为违纪违法行为做准备。有鉴于此,党规党纪对于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行为往往严厉禁止。如《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规定:“对领导干部本人欺瞒组织、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要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果断处置、严肃查处。”
【适用要点】
本条所谓“违反有关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主要指那些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出国(境)的审批、审查、证件管理、日常监督等事项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等。
【典型案例】
某报社原副社长汤某违规获得国外永久居留权处分案
2015年6月,中央纪委监察部驻某部纪检组监察局对某根社原副社长、机关党委书记汤某沙嫌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经查,其本人未经批准获取英国永久居留权,一直未向组织报告,其配偶子女获取英国永久居留权,未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如实填报。
其2013年后,未经组织批准、未履行请假手续多次因私出国,事后隐瞒不报。2014年8月后,违规持有个人因私护照,不按规定及时交由组织统一管理,直到组织人事部门多次催交,才于2015年5月交还。依据有关规定,某部党组研究并经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批准,决定给予汤某开除党籍处分;某部决定给予其行政撤职处分,撤销其某报社副社长职务,由三级职员降为六级职员。
第九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以及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的行为如何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因私出国(境),看似是“私人事务”,但鉴于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特殊身份,党组织对此仍然有相当的要求,要求党员进行审批、报告等。例如,《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规定:“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县(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的审批,要严格执行中办发〔1999〕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或变相下放审批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和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以及其他重要岗位的党员干部,要严格审查,着重审查近期政治表现和廉政情况。对法律规定不准出境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不得批准其出国(境)。”同时要求:“党员干部申领因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后,以及每次因私出国(境)前,要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各单位的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
2014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重申:“要继续严格执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中办发〔2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纪发〔2004〕2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批审核、备案、登记等工作。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党组织对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出国(境)提出要求,一是要防止在重要岗位上掌握重要信息的干部脱离党的监督,泄露党的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是要防止近亲属已经移居国外的干部,即我们所说的“裸官”借助出国(境)机会脱离组织。三是要防止某些在政治上出现动摇的干部,或已经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干部,借助出国(境)的机会叛逃,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后还逃避了党纪国法的追究。所以,党要求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按照程序申领出国(境)证件、港澳通行证,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国(境),是十分有必要的。
此外,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本条新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本款的适用条件,是党员因私出国(境)已经得到批准,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相当于变相违反了第一款的规定,使党组织无法掌握党员的动向,同样存在巨大的风险。实践中,党员擅自变更路线、超期未归,无论目的是什么,都违犯党纪。若其实际上实施的是出走或叛逃活动,则构成想象竞合,按照特殊规定处理,违犯关于党员出走、叛逃的相应党纪;若实施的是借机旅游等活动,则违犯本条纪律。
【适用要点】
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无论是因公出国(境)还是因私出国(境)。本身并不违反党的规定,更不会构成违纪。党纪所禁止的行为,是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的证件管理规定或出国(境)审批规定,私自办理出国(境)证件;或不经党组织审批私自出国(境);或在因私出国(境)过程中,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的出国(境)行为;或因公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没有按照规定在回国(境)后7天内,将所持因公出国(境)证件交由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或因私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没有按规定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等等。
本条在办理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的问题上,强调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的相关证件。这主要是因为,凡公费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无法持普通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但在出入国(边)境问题上,则只强调“未经批准”的要件,是因公还是因私出入国(边)境在所不论。质言之,只要是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无论是否使用公费,都符合本条的行为要件。
【典型案例】
某省某州文化馆干部职工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旅游案
2017年3月28日,某省某州文化馆接到同省另两州文化馆邀请开展馆际交流学习。州文化馆书面报州文化广电旅游局审批,经州文化广电旅游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审核,同意该馆4月12日泼水节过后开展馆际交流学习。恰逢此时,州文化馆退休职工(兼财务)刘某来单位请假要去巴厘岛旅游,听到有直飞巴厘岛的航班,团费也很便宜后,大家便临时决定利用平时加班的假及泼水节加班假相互邀约一起去,4月14日,州文化馆干部职工(15名青年职工和1名职工家属)提前出发前往印度尼西亚巴座岛,21日结束回国,4月22日至24日进行了馆际交流。
2017年6月23日,州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州文化馆打着学习考察的倪子,馆长带领干部职工去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经和核后,州纪委立即成立调查组介入调查,经查,州文化馆干部职工出游巴厘岛的时间均为上班时间,该馆人员以补休为由,事前未写出休假申请、出国旅游前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属擅自出国(境)旅游行为。经州纪委研究,决定给予州文化馆党支部书记、馆长精菜和州文化馆副馆长赵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州文化馆馆员来某、奔某某、韦某、陈某某党内警告处分;同时责令州文化广电旅游局对刘某等9名非中共党员进行处理。
第九十二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身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从事特定工作的党员违规与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络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身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无论对党员个人还是党和国家而言,都有着巨大的危险。对党员个人而言,党员脱离组织后,其行为失去约束,极易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一旦有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会使自己陷入巨大的困难中,甚至会引发外交事件,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影响。对党和国家而言,党员脱离组织,失去了组织的保护,容易成为被拉拢、诱惑的对象,党员一旦失足,会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党员无论是在驻外机构工作,还是参加临时出国(境)的团(组),只要身处国(境)外,就要加倍警惕,敬畏组织,信任组织,依靠组织。《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临时出国(境)的团组,应建立临时党支部(党小组);团组成员未经团组领导同意,不得单独活动;不得擅自变更出访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境)外的期限;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同时规定:“对驻国(境)外机构或临时出国(境)团组发生人员擅自脱离组织出走、叛逃,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境)行为的,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外,还应当依照规定追究该机构或团组领导人以及派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天然掌握大量国家秘密,自然受到国(境)外某些机构或势力的“特别关注”。这些党员在思想上、行为上一旦给予对方可乘之机,对方往往可以采取各种手段对其进行拉拢、腐蚀、诱惑,党员极有可能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给自己的一生,也给党和国家的事业造成重大损失。
所以,从事这些特殊工作的党员,不经组织允许,不得擅自与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党纪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这些党员的保护,防止其因警惕性不高而落入圈套。
所谓“擅自脱离组织”,是指党员在没有按规定程序经过组织的批准或向组织报告的情况下,私自脱离所在驻外机构或团(组)活动,或私自变更活动路线,延长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使组织无法掌握其动向,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为。身处国(境)外的党员,无论擅自脱离组织的原因是什么,无论是为了公务还是私人事务,无论使用公款还是个人资金,也无论是否有其他违纪违法活动,或是否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和损失,都构成违纪。例如,因公出国(境)的团体未经组织批准,借国(境)外访问之便,擅自“顺道”到出访地(考察地)及其周边旅游,哪怕只是游玩且没有使用公费,仍然构成本条的违纪。
与前述行为类似,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只要是违反规定,未经组织批准,私下里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无论该国(境)外机构是何种性质,人员是什么身份,也无论党员与其联系交往的初衷是什么,是否从事了违纪违法活动,实际上是否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影响和损失,都构成违纪。例如,从事军事工作的党员,因共同的天文爱好,与国(境)外相关民间团体的人员一起从事业余天文观测等活动,但未向组织报告,未经组织同意,其行为仍然违反本条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所说的“驻外机构”包括我国各级政府、军队、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派驻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使领馆、商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所谓“临时出国(境)团(组)”包括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境外工作、学习、考察、访问不满一年的各类团(组)。本条仅适用于身处这两类组织中的党员。如果是其他因私出国、出境或者出国留学人员中的中共党员,逾期不归或者在国外、境外定居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按其他违纪行为论处。另外,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本条规定的是已经身处国外的党员,未经组织批准,擅自脱离组织的行为。换言之,这些党员的“出国(境)”行为本身是经过批准的。但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是其“私自出国(境)”本身的行为违犯党纪。
本条中,身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一般只是临时离开,并没有不回归组织和国家的意图,如果是早有借出国之机脱离组织、长久不归的意图,则构成“出走”或“外选”行为,甚至构成叛逃罪,其脱离组织的行为会被更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吸收。同样地,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规定与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一般没有要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如果一开始与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就有以出卖国家秘密获利等意图,则其与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行为,会被比其更加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所包含。
【典型案例】
某市委对外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原主任王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处分案
2012年至2018年,王某某在任市委外宣办、市政府新闻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市委市政府重大活动的宣传及接待工作中,多次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王某某还存在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因公临时出境期间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并私自与境外人员联系和交往,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问题。王某某利用手中的权力,在自己主办的新闻发布、宣传接待等公务活动中都要捞油水,在监管失效的情况下,新闻发布成了他的“聚宝盆”,宣传造势成了他的“摇钱树”,他甚至在对外公务活动中都毫无顾忌,严重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018年12月,王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九十三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的核心行为是“脱离组织出走”。所谓“出走”,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叛逃、出走的GCD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的界定,指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的行为。关于党员脱离组织出走行为的处理,《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规定:“对党员干部出国(境)私自不归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对给国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要从严惩处;对涉嫌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要加大缉捕力度。”党章规定:“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自然连续六个月无法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无法交纳党费,也无法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所以本条按照党章的规定,规定对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员,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对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本条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与《中央纪委关于叛逃、出走的GCD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及2003年的《纪律处分条例》相比,这一处分幅度更重。可见,随着国内外局势的变化和党面临的挑战的不断升级,党组织对党员的组织意识和遵守组织纪律要求得越来越严格。
所谓“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指故意为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提供帮助,使其能够更加顺利地完成出走的行为,如帮助其开具证明,代办护照、签证,购买机票,提供资金,提供落脚点或联系人,提供各类信息等行为。本条要求帮助者必须存在协助党员脱离组织出走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是存在过失,如在审查党员的出国审批或集中保管党员的出国(境)证件工作中失职,客观上造成了党员成功脱离组织出走,则不构成本条的情形,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按照其他违纪行为处理。
【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的“脱离组织出走”行为不同于“叛逃”行为。“叛逃”行为比“出走”行为更加严重,指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申请政治避难的行为。对叛逃行为的处分规定在《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该条规定:“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值得一提的是,叛逃行为被规定在《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一章,可见叛逃行为与出走行为还是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叛逃行为的主要表现是对党、国家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对,而出走行为由于没有反对党和国家的言行,主要行为表现仍然停留在“脱离组织”的范畴内,因而较叛逃行为更轻。
【典型案例】
某市委副书记脱离组织出走案
杨某,某市委副书记。2017年1月12日,杨某率区经贸代表团赴法国巴黎进行经贸考察交流活动。15日,代表团结来经贸考察交流活动按计划回国前,他电话告知随行人员,称自己伤病严重需卧床静养,不能乘机长途旅行,拒绝回国。截至2017年8月,杨某尚未回国。董某的行为属脱离组织出走,且时间超过六个月,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稿: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更新时间:2024-06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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