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20000字

更新时间:2024-05 来源:网友投稿

本章是关于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相关内容的规定,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分或从重、加重处分,同时违背多项纪律,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等情况共十一条。所谓“纪律处分运用规则”,是指在党组织或党员行为满足条例分则条款,业已构成违纪的前提下,继续判断相关主体的行为中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会对最终承担的党纪处分产生影响的情形,进而对这些情形进行处理的条款。一方面,作为“总则”的第三章,本章所规定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分则每一条款的“共同条款”,是对所有纪律处分规则“提取公因式”的结果。另一方面,本章虽名为“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但纪律处分真正的“基础运用规则”仍是传统的三段论逻辑。本章实际上是根据具体分则条款,运用三段论逻辑对主体行为进行了初步定性之后才会运用的规则。从这个角度来说,条例的整个“分则”部分其实都是“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一个明显的对比是,我国《刑法》第四章为“刑罚的具体运用”,内容同样是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以及累犯、自首、立功条款等。但该章首条即《刑法》第六十一条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在《纪律处分条例》中,本章的规则具有普适性,但分则的具体条款才具有基础性。从逻辑严密、表述严谨的角度讲,在后续对《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修订时,可以考虑在本章增加与《刑法》第六十一条类似的条款,并置于本章第一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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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即集体违纪,类似于《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集体违纪的最大特点,在于违纪的决定或违纪的行为是整个党组织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而非一个或几个人作出的。结合条例的规定和《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理论,对集体违纪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所谓“党组织领导机构”是指一定区域、单位或部门内党的领导集体,如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党组等。第二,集体违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还有可能参与讨论的部分人是故意违纪,另外一部分人是过失违纪。第三,集体违纪要求党的领导机构作出的违纪决定或违纪行为必须是集体讨论的结果,是经过党的领导机构中大部分成员或全体成员同意的结果。如果是某一个或某几个领导干部独断专行,越过集体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或违反民主集中制作出决定,或虽然形式上有集体讨论环节但实质上搞一言堂,都不属于集体违纪首先要追究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责任,对集体违纪中违纪。

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即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所谓“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主要领导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重点注意关于集体违纪的处分问题。如果党组织领导机构的成员在集体讨论中明确反对党组织领导机构作出的决定,甚至按照程序向党组织的上级组织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在后续也没有参与相应的违纪行为,那么该成员并没有过失,并未违犯党纪。除本条规定,集体违纪需要追究个人责任外,集体违纪还有可能要追究党组织的责任。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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